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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第五中学与简X、王X女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7-03-28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7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第五中学,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XX,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X,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儋州市第五中学因与上诉人简X、王X女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儋州市第五中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简X、王X女一审所有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简X、王X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儋州市第五中学未将对住校生采取半开放式的管理模式明确告知简X、王X女,因此儋州市第五中学应对死者简XX中午放学后的生活负责管理,该认定是错误的。儋州市第一中学至第五中学多年来对住校生采取半开放式的管理模式,是儋州市民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儋州市第五中学没有责任特意告知简X、王X女。2.一审判决认定儋州市第五中学对简XX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简XX作为十二岁的智力正常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在水利沟游泳存在的安全隐患,在能预见的情况下,仍选择下水游泳,且不听劝阻,执意从高处跳下水游泳导致自身死亡,对此简XX应当全部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简XX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简XX溺亡时间是2015年10月29日而简X、王X女提交的"居住证明"上的时间是2015年5月12日,距离简XX死亡时间仅仅四个月,不能由此认定简X、王X女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城镇。简X、王X女提交的"租房合同书"未写明租赁地址,提交的"暂住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都不能证明简X、王X女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城镇。4.一审判决主动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扩大简X、王X女的一审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简X、王X女辩称:儋州市第五中学未将学校对住校生采取何种管理模式告知家长,简X、王X女将简XX托付给学校,儋州市第五中学存在管理过失。简X、王X女一直在儋州市那大镇居住,并2012年在城镇购买房子,儋州市第五中学主张的不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

简X、王X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由儋州市第五中学赔偿简X、王X女丧葬费22786.5元、死亡赔偿金4585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5313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儋州市第五中学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简XX能够预见跳水安全隐患,应对自身行为负主要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忽视了简XX是一名住校生,是在非节假日期间外出游泳溺亡。如果儋州市第五中学尽到管理、保护职责,简XX就应当在学校,而不是脱离学校管理,外出游泳溺水死亡。2.一审判决认定儋州市第五中学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儋州市第五中学对简XX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简X、王X女的上诉请求。

儋州市第五中学辩称:简XX溺亡时12周岁,智力正常,以其年龄和智力,再加上其溺水经历,完全能够预见到在水利沟游泳的后果,因此应对其溺亡负主要责任。简X、王X女作为简XX的法定监护人,应对简XX有管理和教育的义务,因此应对简XX溺亡的后果负次要责任。儋州市第五中学对简XX的溺亡不负责任,因为儋州市第五中学是一所开放式的公立学校,不论是走读生还是寄宿生都可以自由出入学校,学校对寄宿生的管理主要是晚上11点熄灯前进行查宿,简XX是在中午放学后溺亡,不是在晚上11点后溺亡的,学校不存在管理失职。简XX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

简X、王X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儋州市第五中学赔偿简X、王X女丧葬费22786.5元、死亡赔偿金458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136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简X、王X女的儿子简斯茂于2003年5月20日出生,其在2015年下半年是儋州市第五中学的七年级二班住校生。2015年10月29日中午放学后,简XX和李XX在后者家中吃完午饭后,找到何XX、陈X、陈X一起来到那大镇王桐村桥头水利沟处游泳,游泳过程中,简XX不慎溺水身亡。儋州市第五中学对住校生采取的是半开放式管理,即上学期间住校生在白天可以自由出入学校,学校只在晚上宿舍熄灯前对住宿的学生进行清点。儋州市第五中学的这一管理模式未向住校生家长进行明确说明。简X、王X女及简XX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简X、王X女及简斯茂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居住在儋州市那大镇北部湾海斯一街58号,自2015年7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居住于儋州市玉城停车场宿舍,简X、王X女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均在儋州市玉城停车场工作。

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向简X、王X女赔偿了20000元,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简X、王X女赔偿了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简XX在年满十二周岁的年纪应当能够意识到去水利沟游泳存在安全隐患,其在能够预见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下河游泳导致溺水身亡,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简XX是儋州市第五中学的住校生,儋州市第五中学对简XX除放假以外的时间均具有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儋州市第五中学未将其对住校生采取半开放式的管理模式明确告知简X、王X女,故简XX在中午放学后的生活应当仍由儋州市第五中学负责管理,儋州市第五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其应当对简XX溺亡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简X、王X女及简XX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该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一直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简X、王X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庭辩论结束的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简X、王X女的各项损失应当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应计算如下:

(一)丧葬费。简X、王X女主张22786.5元,实际应为25294.5元(50589元/年÷2),对其少主张的部分,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

(二)死亡赔偿金。简X、王X女主张458580元,实际应为527120元(26356元/年×20年),对其少主张的部分,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

综上,简X、王X女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81366.5元(22786.5元+458580元),虽然简X、王X女已经向保险公司理赔了50000元,但参照《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关于人身伤害的事故,保险公司的理赔不能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简X、王X女已经向保险公司理赔的50000元不应折抵儋州市第五中学应当向简X、王X女承担的赔偿责任,儋州市第五中学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向简X、王X女赔偿96273.3元(531366.5元×20%)。另简斯茂的死亡后果给简X、王X女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现简X、王X女主张儋州市第五中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简XX对自身的溺水身亡存在过错,且儋州市第五中学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其所应当承担的是管理疏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儋州市第五中学向简X、王X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儋州市第五中学共须向简X、王XX女赔偿106273.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儋州市第五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简X、王X女赔偿106273.3元;2.驳回简X、王X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简明、王玉女已预交),由简X、王X女负担951元,儋州市第五中学负担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简X、王X女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和购房首付款收据1份,拟证明简X、王X女一直居住在儋州市那大镇,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简X溺亡造成损失的责任主体的确定与责任的承担。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事发时,简X已年满12周岁,对游泳是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和自身是否识水性及水性水平应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并能作出相应的预判。简X与同学到案发水利沟旁,自行跳水游泳,据此可认定简XX最终决定下水的行动更多地是出于自身的意愿。简X、王X女作为简XX的监护人,应依法妥善履行监护职责,尽安全教育管教义务,但简X未能树立起足够的自我安全防范意识,对危险缺乏与其年龄、智力水平相应的判断能力,简X、王X女应负主要责任。故,对简X、王X女要求儋州市第五中学对简明溺亡负主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因简XX系儋州市第五中学的住校生,儋州市第五中学应对简X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尽到管理和教育义务,儋州市第五中学未将其对住校生采取半开放式的管理模式明确告知简X、王X女,造成简XX脱离简X、王X女的监管、离校溺水而亡,对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儋州市第五中学承担20%的责任,比例恰当,应予维持。

简X、王X女一审起诉请求依据《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但一审法院主动适用2015-2016年标准,适用标准不当,应予纠正。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应计算如下:1.丧葬费22786.5元(45573元/年÷2);2.死亡赔偿金458580元(22929元/年×20年)。简明、王玉女各项损失合计481366.5元,儋州市第五中学承担20%,即为96273.3元。简XX的死亡给简X、王X女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但鉴于儋州市第五中学承担的是疏忽管理职责,一审法院酌定儋州市第五中学向简X、王X女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综上,儋州市第五中学应向简X、王X女赔偿106273.3元。

简X、王X女虽系农村户口,但提供了其与儋州市XX停车场有固定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以及居住证明、暂住证,均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简X、王X女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对儋州市第五中学提出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儋州市第五中学、简X、王X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上诉人儋州市第五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亮

审判员 沈美萍

审判员 张模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会甫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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