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联系电话:133-7987-3101

您现在的位置是:海南儋州律师网 > 成功案例 > 正文

被告人彭某、李某标、陈某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7-03-28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琼9003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居民身份证号:50022319920626xxxx,汉族,专科文化程度,重庆畅游天下电子票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xxx区xxx路xxx号附x号xx楼xx室,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莉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标,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居民身份证号:46000319910411x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儋州市xx镇xx居委会xx路xx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辉,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居民身份证号:46000319880823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李某标、陈某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若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陈莉莎,被告人李某标、陈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彭某在互联网上通过QQ(昵称为"基友",号码为106549xxxx)与被告人李某标的QQ(昵称为"BOSS",号码为199121xxxx)聊天认识,得知李某标要购买订购机票的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乘坐飞机的航班及起降时间、航班的始发地和目的地、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时任重庆市畅游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票组的工作人员彭某见有利可图,便答应以每条信息人民币9至12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出售购买机票的公民个人信息给李某标。此后,在2015年3月份至11月份期间,彭某利用工作中的便利条件,进入"胜意8000"系统后台,将乘客的订票信息导出来,然后将在淘宝网上订票的乘客信息筛选出来,接着将筛选出来的乘客信息再次进行筛选,将联系电话重复的信息删掉,整理后将乘客的公民个人信息保存在word文档里,再通过两个QQ(号码分别为106549xxxx、251150xxxx)以文档文本的形式发送至李某标的QQ(号码为199121xxxx),李某标在收到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付款项给彭某(微信帐号为PP9801,昵称为彭彭彭彭彭)。在此期间,彭某共出售40000多条订购机票的公民个人信息给李某标,非法获利人民币40多万元。李某标除了向彭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外,还以每条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两个QQ(昵称分别为"鹅鹅鹅"和"eee")的人购买80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对方通过QQ文档文本的形式将公民个人信息传送给李某标后,李某标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款项给对方。

李某标购买到公民个人信息后,在网上以每条人民币12至13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某辉,亦用QQ文档文本形式传送至陈某辉的QQ上(昵称为"我是你大哥"、号码为264545xxxx)。期间,李某标共出售600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给陈某辉。陈某辉购买到公民个人信息后出售给他人用于进行网络诈骗。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手机、现金、银行卡、汽车及钥匙、驾驶证、身份证、手机卡、电脑主机、SSD固态硬盘(附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彭某在职证明、李某标手机文本文档信息、彭某手机的QQ信息截图、文本文档、支付宝账户截图;证人刘某、庄某坤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李某标、陈某辉的供述与辩解,辩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4000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被告人李某标、陈某辉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标、陈某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陈莉莎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彭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有异议。在法律适用上,认为本案中彭某属连续犯,犯罪时间跨越了《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九)》实施期间,彭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大部分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仅有小部分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如果全部按照《刑法修正案(九)》处理,明显有悖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作分段处理,对《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犯罪行为适用旧法,对《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的犯罪行为适用新法。在量刑上,认为被告人彭某主动退赔人民币226550元赃款,可以减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彭某在未被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李某标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辉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初,被告人彭某在互联网上通过QQ(昵称为"基友",号码为1065495626)与被告人李某标的QQ(昵称为"BOSS",号码为1991212267)聊天认识,得知李某标要购买订购机票的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乘坐飞机的航班及起降时间、航班的始发地和目的地、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时任重庆市畅游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票组的工作人员彭某见有利可图,便答应以每条信息人民币9至12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出售购买机票的公民个人信息给李某标。此后,在2015年3月初至11月6日期间,彭某利用工作中的便利条件,进入公司售票的"胜意8000"系统后台,将乘客的订票信息导出来,然后将在淘宝网上订票的乘客信息筛选出来,接着将筛选出来的乘客信息再次进行筛选,将联系电话重复的信息删掉,整理后将乘客的公民个人信息保存在word文档里,再通过两个QQ(号码分别为1065495626、2511506641)以文档文本的形式发送至李某标的QQ(号码为1991212267),李某标在收到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付款项给彭某(微信账号为PP9801,昵称为彭彭彭彭彭)。在此期间,彭某共出售40000多条订购机票的公民个人信息给李某标,非法获利人民币40多万元。李某标除了向彭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外,还以每条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两个QQ昵称分别为"鹅鹅鹅"和"eee"的人购买80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对方通过QQ文档文本的形式将公民个人信息传送给李某标后,李某标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款项给对方。

李某标购买到公民个人信息后,在各种QQ诈骗群上发信息出售卖公民个人信息谋取非法利益。其中,李某标用QQ文档文本形式传送至陈某辉的QQ上(昵称为"我是你大哥"、号码为2645457231),以每条人民币12至13元的价格出售600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给被告人陈某辉。陈某辉购买到公民个人信息后出售给他人用于进行网络诈骗。

被告人彭某非法获利的人民币40多万元,其中25万元用于购买股票,10万元送给父母,其余的钱用于看病、吃喝、娱乐等日常开销。

2015年11月6日22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在儋州市兰洋镇南罗村委会南罗村杨训武家中将李某标抓获;2015年11月23日下午,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在儋州市那大镇文化南路金洲大厦后面将陈某辉抓获;2015年12月3日12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在重庆警方的协助下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9号万国大厦4楼重庆畅游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将彭某抓获。

从被告人李某标处扣押的涉案财物宝马5系轿车1辆(白色,未上牌,车架号:LBV5S3100FSM07xxx)、苹果6手机1部(土豪金,型号:AT586,IMEI:3558990618xxxx)、现金人民币5000元,从被告人彭某处扣押的涉案财物至睿牌电脑主机1台(S∕N:W3T728AH)、SSD固态硬盘1个(Inter.www:55cd2e404BD8C259)、小米手机1部(IMEI:86358302795xxxx),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从被告人彭某银行卡提取并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26550元由儋州市公安局暂存。

另查明,宝马5系轿车1辆(白色,未上牌,车架号:LBV5S3100FSM07116)系案外人李端群于2015年9月7日出资购卖。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彭某的住处扣押了彭某用于作案的物证银行卡6张、居民身份证2张、至睿牌电脑主机1台、SSD固态硬盘1个、小米手机1部,并从彭某所在的工作单位重庆畅游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处接受了固态硬盘1个及在职证明等证据材料。提取笔录及银行存取款凭证证实,2016年2月2日下午,公安民警提押被告人彭某到儋州市那大镇中国工商银行中兴支行处,将其银行卡内的赃款人民币226550元全部取出,作为涉案财物予以扣押。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标处扣押了苹果6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5000元、宝马5系轿车1辆、驾驶证1本、银行卡2张、身份证2张、手机卡1张。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辉处扣押了手机1部。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出生于1992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标出生于1991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辉出生于1988年8月23日。上述三人的年龄在案发时均达到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6日22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在儋州市兰洋镇南罗村委会南罗村杨训武家中将李某标抓获,其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1月23日下午,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在儋州市那大镇文化南路金洲大厦后面将陈某辉抓获;2015年12月3日12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在重庆警方的协助下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9号万国大厦4楼重庆畅游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对彭某进行传唤,并带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大溪沟派出所进行审查,途中还到彭某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二路173号附1号9楼1室进行了搜查。

3、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标处扣押的宝马5系轿车1辆(白色,未上牌,车架号:LBV5S3100FSMxxxxx)、苹果6手机1部(土豪金,型号:AT586,IMEI:35589906186xxxx)、现金人民币5000元,从被告人彭某处扣押的至睿牌电脑主机1台(S∕N:W3T728AH)、SSD固态硬盘1个(Inter.www:55cd2e404BD8xxxx)、小米手机1部(IMEI:86358302795xxxx),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从被告人彭某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26550元由儋州市公安局暂存。

4、被告人彭某的在职证明,证实自2014年10月20日起,被告人彭某系重庆畅游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制职工。

5、李某标手机文本文档信息。公安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某标使用的苹果6手机中提取了12个文档的数据,共4111条非法获取的公民的机票个人信息,并从每个文档的数据信息中随机抽取2名公民的信息,共对24名公民个人信息进入全国户籍信息系统进行对比核实,此24人的户籍信息和李某标非法获取的公民的机票个人信息一致。证实2015年10月初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标(QQ昵称为"BOSS",号码为1991212xxx)多次通过互联网向被告人彭某(QQ昵称为"基友",号码为1065495xxx)以及QQ(昵称为"鹅鹅鹅")的人购买公民的机票个人信息,并通过网上发送给被告人陈某辉的QQ上(昵称为"我是你大哥"、号码为2645457xxx),通过出售公民的机票个人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6、彭某电脑的文本文档、手机的QQ信息截图、支付宝账户截图。①彭某电脑的文本文档,公安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彭某使用的睿至电脑的主机硬盘中提取了18个文档的数据,共8524条非法获取的公民的机票个人信息,除去重复的公民个人信息2069条后,提取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为6455条,从每个文档的数据信息中随机抽取2名公民的信息,共对24名公民个人信息进入全国户籍信息系统进行对比核实,此24人的户籍信息和彭某非法获取的公民的机票个人信息一致。②彭某手机的QQ信息截图,证实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彭某多次通过手机将公民的机票个人信息通过网以文本文档的形式上发送给被告人李某标。③彭某的支付宝账户截图,证实自2015年3月26日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彭某收到被告人李某标(账户名为小毅、梁小毅)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购买公民的机票个人信息的赃款33次共计人民币391588元。

7、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宝马轿牌轿车1辆(车架号:LBV5S3100FSM07116)系案外人李端群于2015年9月7日出资购买。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案发时系重庆畅游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票组出票员,其主要业务是通过使用办公电脑的"胜意8000"系统接收机票的订单,在互联网上各大平台(如携程、淘宝、酷讯等)上出售机票。彭某的账号是9801,工作权限是按照工作流程进行出票,他可以在"胜意8000"系统中批量导出公司已出票成功的旅客信息报表,报表的内容包含乘客姓名、身份证、证件号码,机票票号、航班号、起飞、降落时间、联系电话等公民个人信息。

2、证人庄某坤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至9月期间,他以每条信息13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标购买了800条飞机票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将这些信息出售给他人谋利。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初,被告人彭某在互联网上通过QQ(昵称为"基友",号码为1065495626)与被告人李某标的QQ(昵称为"BOSS",号码为1991212267)聊天认识,得知李某标要购买订购机票的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乘坐飞机的航班及起降时间、航班的始发地和目的地、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时任重庆市畅游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票组的工作人员彭某见有利可图,便答应以每条信息人民币9至12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出售购买机票的公民个人信息给李某标。此后,在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彭某利用工作中的便利条件,进入公司售票"胜意8000"系统后台,将乘客的订票信息导出来,然后将在淘宝网上订票的乘客信息筛选出来,接着将筛选出来的乘客信息再次进行筛选,将联系电话重复的信息删掉,整理后将乘客的公民个人信息保存在word文档里,再通过两个QQ(号码分别为1065495626、2511506641)以文档文本的形式发送至李某标的QQ(号码为1991212267),李某标在收到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付款项给彭某(微信账号为PP9801,昵称为彭彭彭彭彭,其中一个支付宝账号为1065495626@qq.com,昵称是"X、彭某";李某标账号的昵称为"小毅")。在此期间,彭某共出售40000多条订购机票的公民个人信息给李某标,非法获利人民币40多万元,其中25万元用于购买股票,10万元送给父母,其余的钱用于看病、吃喝、娱乐等日常开销。

2、被告人李某标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标在互联网上通过QQ的方式与被告人彭某(昵称为"基友",号码为1065495626)和QQ(昵称为"鹅鹅鹅")的人取得联系,得知他们有订购机票的公民个人信息(含姓名、身份证号码、乘坐飞机的航班及起降时间、航班的始发地和目的地、手机号码等信息)出售,并通过互联网以QQ的方式向他们购买机票公民个人信息数万条,再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付款项给他们。李某标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在各种QQ诈骗群上发信息进行出售以及出售给身边的人谋取非法利益。其中,在网上QQ文档文本形式发送至被告人陈某辉的QQ上(昵称为"我是你大哥"、号码为2645457231),以条12至13元的价格将机票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陈某辉共6000多条。此外,李某标还将机票公民个人信息多次出售给身边的庄某坤等人。

3、被告人陈某辉的供述,主要内容为:被告人陈某辉通过在淘宝网上搜索"数据源",搜索到有人贩卖预定机票的公民个人信息,认只一个QQ网名为"BOSS"的人(李某标),得知李某标有预定机票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后,陈某辉就用QQ(号码:2645457231,昵称"我是你大哥")跟李某标联系,以每条信息12的价格向李某标购买预定机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000多条,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某标款项,之后陈某辉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用于进行网络诈骗。

五、辨认笔录

1、李某标的辨认笔录,证实向他购买飞机票数据等公民个人信息的人是庄某坤。

2、庄某坤的辨认笔录,证实向他出售飞机票数据等公民个人信息的人是李某标。

3、李某标的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期间,其多次到儋州市那大镇活利网吧跟他人在网络上购买飞机票数据等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再出售给他人赚取差价。

4、庄某坤的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期间,其向李某标购买飞机票数据公民个人信息后,多次在儋州市那大镇十八湾夜总会旁边的中国工商银行处汇款给李某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陈莉莎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彭某、李某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及非法获利数额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以每条信息人民币9至12元不等,出售4万多条购买机票的公民个人信息给被告人李某标,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0多万元的犯罪事实。对此彭某及李某标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虽然公诉机关只提供了部分证明彭某出售给李某标的公民个人信息文本文档,但有被告人彭某及李某标的供述予以证明,且有彭某的支付宝账户截图,证实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彭某收到李某标(账户名为小毅、梁小毅)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购卖机票信息的赃款33次共计人民币391588元相佐证,本院对彭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共40000多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彭某非法获利40多万元的事实,彭某对此笔款项的去向也已说明,虽然具体明确数额无法全部查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同时也为了方便对犯罪行为涉案赃款的追缴工作,本院认为彭某的非法获利应确定为人民币40万元为妥,除去彭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的人民币226550元,余下的人民币173450元属违法所得,依法应继续予以追缴。

同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标以每条信息人民币12至13元不等,出售6000多条的购买机票的公民个人信息给被告人陈某辉的犯罪事实。对此李某标、陈某辉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标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及非法获利数额,应确定为出售6000条,每条按12元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2000元,除去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000元,余下的人民币67000元属违法所得,依法应继续予以追缴。

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时间自2015年3月初起至2015年11月6日,属连续犯,且犯罪时间跨越了《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九)》实施期间,《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经查明,彭某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还在继续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分阶段处理辩护意见,即《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犯罪行为适用旧法,《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的犯罪行为适用新法,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彭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大多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期间,本院在量刑上可以给予考虑。

3、关于对被告人彭某应不应认定自首的问题,经查,2015年11月6日,儋州市公安侦查人员因涉嫌电信诈骗将被告人李某标抓获后,从李某标的手机提取内容发现存有大量用于诈骗使用的公民个人信息,经讯问,彭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2月3日12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在重庆警方的协助下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9号万国大厦4楼重庆畅游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将彭某传唤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大溪派出所进行审查,彭某交待了其所实施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彭某的上述事实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自首要件,可以认定为坦白。故本院对辩护人的关于彭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李某标、陈某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行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李某标、陈某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人民币226550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标、陈某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宝马牌轿车1辆、苹果6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5000元、电脑主机1台、SSD固态硬盘1个、小米手机1部,经查,苹果6手机系被告人李某标的作案工具,现金人民币5000元系李某标的违法所得,电脑主机、SSD固态硬盘、小米手机系彭某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宝马牌轿车系案外人李端群出资购买,依法应返还给李端群。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某处追回并暂存的现金人民币226550元,系彭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彭某尚未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3450元,被告人李某标尚未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7000元,继续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彭某、李某标、陈某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标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000元、苹果6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SSD固态硬盘一个、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暂存的现金人民币22655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彭某尚未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3450元,被告人李某标尚未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7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六、宝马牌轿车一辆,返还给轿车所有人李某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钟振强

 

人民陪审员  谢造文

 

人民陪审员  陈品政

lg4try1gclullgha3i

案件唯一码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彦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核:羊圣明撰稿:钟振强校对:苏彦人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07月28日印制

(共印25份)


上一篇:上诉人海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羊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黄X、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