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X(辩护人:儋州律师陈莉莎)、李林X、何高X、李儒X等人诈骗罪一案
(2017)琼97刑终64号
被告人李兴X、李林X、何高X、李儒X等人犯诈骗罪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琼9003刑初22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兴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李兴X及同案人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兴X辩护人(儋州陈莉莎律师)提出:一审认定李兴X等人诈骗被害人XX春29421元、毕X47459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害人XX春、毕X陈述被诈骗时所拨打的电话号码与上诉人李兴正等供述使用的诈骗电话号码不一致,且控方也没有提取他们之间的通话清单;其次,被害人XX春被骗的中国银行账户6217856200007309490的流水中,在2015年8月10日没有记载向陈雷账户转账的记录;第三,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毕X被骗47459元的事实发生于2015年8月5日,而被害人毕X自己陈述的被骗时间却是2015年8月15日;第四,上诉人李兴X等人在网上发布的诈骗脚本不具有唯一性,因此,不能确定被害人XX春、毕X被骗财物系李兴X等人所为;第五,被害人XX春、毕X被骗款项均转到陈雷招商银行账号6214837557133406,而侦查机关从李兴X家搜查到的纸条上,并没有陈雷的这个账号信息,反而记载有陈雷该账号信息的纸条是从李石X家中搜出,且李石X也承认曾使用陈雷的账户诈骗过。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李兴X及其他同案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且缺乏多份关键证据,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李兴X减轻刑罚,并按诈骗数额16990元定罪量刑。
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李兴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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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琳
审判员 吴万贤
审判员 陈涌新
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大伟
书记员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