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联系电话:133-7987-3101

您现在的位置是:海南儋州律师网 > 成功案例 > 正文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黄X、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7-03-28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7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XX,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X波,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黄X、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陈莉莎与被上诉人黄X、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虞XX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X、麦XX向李X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35万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偿清之日止);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黄X、麦秀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X于2015年1月16日至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向黄X、麦XX出借150万元,以证据为证。一审判决认定李X预先扣除40万元作为利息错误。李X于2015年9月20日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向黄X、麦秀X出借35万元,以借条为证。一审判决认定该35万元是双方按1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结算错误。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李X已提供借条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黄X、麦XX借款185万元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黄X、麦XX辩称预先扣除40万元作为利息和35万元借款利息的结算,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举证责任应由黄X、麦XX承担,不是由李X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X与黄X、麦X对部分现金借款存在争议,一审判决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查清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判决黄X、麦XX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已查清双方借贷月利率是5%,虽然过高,但应依法按24%计算年利率利息。李X是一名医生,自营一家诊所,其名下有多套房产和名车,家庭常备几十万现金周转,向他人借款几十万也是现金支付。综上,李X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X 麦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绝大部分清楚,黄X、麦XX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于2015年9月20日书写借条错误,该借条书写的日期是2015年10月20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合法合理。李X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越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黄X、麦XX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X、麦X向李X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利息约2万元(以银行计算为准)共18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期间,黄X和麦X因投资需要资金,向李X借款。黄X和麦XX写了三张借条给李X,第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X人民币壹百万元(1000000元),以儋州市那大文化北路怡园九街XXX房地产作为抵押,无还清借款前不能挂失、出售。借款人黄X、麦X,2015年元月16日。”第二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黄X、麦X,附:如果没有偿还以上借款,就要无理由按以上借款将房地产转户到李X名下,麦X。”第三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X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借款人麦X,2015年9月20日。”2016年4月14日,李X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黄X和麦XX偿还借款18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黄X和麦XX系夫妻关系。黄X和麦XX以登记在黄X名下坐落在儋州市文化北路怡园九街X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时,李X与黄X、麦XX口头约定借款150万元月利率5%;李X预先扣除40万元利息,于2015年1月15日至22日期间,通过银行现金转帐和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借款110万元给黄X和麦XX。借款以后,李XX与黄X、麦XX按借款150万元结算利息,麦XX就未支付的利息35万元向李X出具借条。截至2016年4月14日,黄X和麦XX偿还李X借款利息7.5万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李X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黄X名下坐落儋州市文化北路怡园九街XXX房屋及土地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5月26日,李X撤回该财产保全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李X与黄X、麦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有李X提供的借条、银行货币交易明细清单及业务回单等与黄X和麦XX提供的银行清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黄X和麦XX萍实际向李XX借款数额问题。黄X和麦XX向李XX出具关于借条150万元,但其承认实际借款为110万元,另外40万元,李X在借款给黄X和麦XX时预先扣除了。李X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向黄X和麦XX实际支付的借款为15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X实际借款给黄X和麦XX的数额为110万元。关于双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黄X、麦XX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5%,同时黄X和麦X向李XX偿还了7.5万元,李X称该笔还款还的是利息。从李X、黄X和麦XX的上述陈述来看,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关于35万元借条性质问题。李X称35万元借条是李X实际借给黄X和麦XX的借款,但黄X和麦X不予认可,黄X和麦XX称该35万元是借款利息的结算,且李X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黄X和麦X支付了35万元的借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35万元借款实际上不存在,应视为李X与黄X和麦XX对借款利息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李X与黄X和麦XX结算的35万元中的17.6万元(110万元×2%×8个月)可以作为后期的借款本金。对多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X和麦XX还款7.5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李XX与黄X和麦XX对该7.5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约定不明,应认定为利息。综上,黄X和麦XX应向李X偿还借款本金127.6万元(110万元+17.6万元)及之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27.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并扣除黄X和麦XX已支付的7.5万元。李X诉讼请求黄X和麦XX偿还借款185万元超出127.6万元的那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黄X、麦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李X偿还借款本金127.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27.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扣除黄X和麦XX已支付的利息7.5万元。)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X和麦XX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李XX负担5346元,黄X和麦XX负担16284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X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号《房产所有权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卖房契、丰田牌CAXXX《机动车行驶证》、梅赛德斯—奔驰WDGXXX《机动车行驶证》、牧马人ICXXX《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李X经济能力较强,有经济能力向黄X和麦XX支付大额借款。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欲证明李XX自营诊所、收入稳定,经济能力较强。第三组证据,两份《证明》、两张借条以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李X有能力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且李XX也习惯以现金方式出借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人陈XX、李X的证言,欲证明李X的经济实力和借款的习惯。经质证,黄X、麦XX认为,李X在二审提供的所有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三部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对卖房契、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对XXXX号《房产所有权证》和结婚证一审已提供,不予质证,营业执照副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借条和证明都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李X提供的四组证据,经查,四组证据虽在二审提供,但结合全案案情,李X名下有多处房产和车辆,其自营一家诊所,李X向他人出借借款时也有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故李X提供的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李X有能力以现金方式向他人支付借款,本院对李X提供的四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黄X和麦XX共出具三张借条给李X。第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X人民币壹百万元(1000000元),以儋州市那大文化北路怡园九街XXX房地产作为抵押,无还清借款前不能挂失、出售。借款人黄X、麦XX,2015年元月16日。”李XX于2015年1月15日至22日期间,通过银行现金转帐70万元给黄XX和麦XX,另现金支付30万元。黄X、麦XX向李X出具第一张借条后不久,黄X、麦XX又出具第二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黄X、麦XX,附:如果没有偿还以上借款,就要无理由按以上借款将房地产转户到李X名下,麦XX。”2015年9月20日黄X、麦X向李X出具第三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X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借款人麦X,2015年9月20日。”借款时,李X与黄X、麦XX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李X称第二张50万元的借条和第三张35万元的借条,其已经履行给付义务,其中第二笔借款中10万元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万元为现金支付,第三笔借款35万元均为现金支付。黄X、麦XX称,除了第二笔10万元银行转账收到外,其他款项是利息款,并未收到现金。截至2016年4月14日,黄X和麦XX偿还李X借款利息7.5万元。

另查明,李X自营一家诊所,其名下有多处房产和车辆,李X与其他人的大额借款行为也经常以现金方式支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李X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黄X名下坐落儋州市文化北路怡园九街D12号房屋及土地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5月26日,李X撤回该财产保全的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的有关李X预先扣除40万元利息,李X借款110万元给黄X、麦XX,以及35万元借条是按150万元结算的利息这些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李X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琼97民终96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主要内容:一、查封黄X、麦XX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文化北路怡园九街XX号[证号为: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12681号]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李XX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中兴市场路商业住宅区型B型X号[证号为: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XX号]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三、在上述查封期限内,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房屋有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李X向黄X、麦XX给付借款本金的数额。根据查明事实,黄X、麦秀X向李X出具的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为:“今借到李XXX人民币壹佰万元”、“今借到李X人民币伍拾万元”、“今借到李X人民币叁拾伍万元”,从文字含义的理解,该三张借条中“借到”通常理解为已收到,即黄X、麦XX已收到借款。其次,李X在向黄X、麦X支付借款时既有通过银行转账,也有现金支付方式。其中第一笔100万元的借款中,除去70万元银行转账外,30万元为现金支付。黄X、麦XX对30万元现金支付也没有异议。再次,李X自营一家诊所,其名下有多处房产和车辆,李X与其他人的大额借款行为也经常以现金方式支付。结合本案的借条、李X的经济能力以及李X在向黄X、麦XX支付借款时既有通过银行转账,也有现金支付方式的交易方式,和在日常生活中李X也有用现金支付方式向他人出借借款情况,可认定李X向黄X、麦XX给付借款本金为185万元。黄X、麦XX辩称,除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和第二笔借款中的10万元实际收到外,其他借款数额均未收到,第二笔借款40万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而第三张借条35万元是按借款150万元结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假设第三张借条为150万元本金的利息结算款,从第一笔、第二笔借款2015年1月借出之日至2015年9月20日第三张借条出具,借款期限为8个月,那150万元本金结算利息应为60万元,扣除黄X、麦X已付的利息7.5万元与黄X、麦XX所称利息结算款35万元依然差距巨大。假设如黄X、麦XX所称,第二笔借款中40万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因为根据借条以及双方口头陈述,双方对借款期限都没有明确的约定,那对于利息截止期限是什么时候、40万元利息款是如何计算的问题,黄X、麦X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以及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对黄XX、麦XX辩解其只收到借款本金110万元,没有收到另75万元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诉争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结合借款人李XX的经济能力和借款方式等因素认定李XX向黄XX、麦XX支付借款本金是185万元。李XX上诉主张其实际向黄XX、麦XX支付借款本金18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李XX向黄XX、麦XX支付借款本金是110万元以及诉争双方进行利息结算后的本金是17.6万元的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李XX上诉称应按月利率2%计付本金利息的问题,但该主张与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不一致,属于二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李XX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李XX上诉主张利息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李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黄XX、麦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李XX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扣除黄XX和麦XX已支付的利息7.5万元。)

驳回上诉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黄XX和麦XX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8260元,由李XX负担1260元,黄XX、麦XX负担4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凡勇

审判员  何昌恩

审判员  龙蜀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慧琳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上一篇:被告人彭某、李某标、陈某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下一篇:上诉人海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代X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